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甲○○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出生之胞弟,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2007)桂百証第1977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花蓮榮家)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詢被繼承人甲○○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花蓮榮家之親屬關係表並未記載任何大陸親屬,而兵籍表僅記載「母吳氏」,此有花蓮榮家97年1月31日花家輔字第970000521號函附之甲○○善後繼承卷宗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2959號函附之兵籍資料影本各1件可查。依前開花蓮榮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觀之,被繼承人甲○○並未填具任何大陸親屬,且被繼承人在該親屬關係表上並蓋有其印章,是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應無親屬存在,故無法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之聲明已難認真實。又查,聲請人雖提出壹封信件,惟詳觀該些信件內容雖有稱呼聲請人為弟,並署名為「 哥貞祖 」,書寫之日期為95年1月22日,然該封信件內容之字跡清晰流暢,應非當時已高齡82歲之被繼承人所能書寫,且聲請人又未提出該信函之信封,是該信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聲請人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件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6件,亦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胞弟關係。復兩岸現已開放探親許久,雙方往來密切,被繼承人若有胞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理當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探親合照及相關資料,亦可證被繼承人甲○○於大陸地區應無親屬存在。故本件審核結果,核無聲請人為甲○○親屬之記載資料可資審認,是聲請人丙○○○○○○自稱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上開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內容不符;因此聲請人是否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而得為繼承人,已有疑義。因此,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內容與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花蓮榮家函覆之甲○○親屬資料不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真正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景源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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