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有依職權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988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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