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人,領有重度智障手冊,並受禁治產宣告,請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故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或未受禁治產宣告,然精神狀態已足認欠缺意思能力,始無訴訟能力。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自己名義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明定「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顯不相符,自無從准許。再者,本院於收受聲請人起訴狀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其有無宣告禁治產、有無訴訟能力之證明事項,前開通知書於民國97年1月31日送達予乙○○送達代收人即另聲請人甲○○,未見有何補正;本院為求慎重,再通知渠等至遲於97年3月20日前補正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欠缺事項,前開通知書於97年3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仍未見遵期補正,本院再依職權向彰化市公所調取乙○○兵役資料,其內記載「中度智能不足有殘障手冊」,與聲請意旨所述「乙○○領有重度智障手冊」不符,且亦與其精神狀態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無涉。再者,本院多次命聲請人乙○○本人到庭,然乙○○並未前來,然聲請人乙○○尚於95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其兄 陳嘉國 為禁治產人,有禁治產宣告聲請狀、訊問筆錄、民事裁定可憑,已足認其精神狀態未達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