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告 林妮 甄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
4樓之1居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被告 周世修 住臺北市○○路○號6樓608室
李蓮芝 住臺北市○○街○○○號
居臺北市○○街○○巷○○號3樓上開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金易字第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世修、李蓮芝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而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