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050號聲請人 林舒婷 相對人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40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0年3月9日│5,625,000元│100年10月9日│100年10月10日│CH六0五二五四│││1│││││三││├─┼───────────┼─────────┼───────────┼───────────┼────────┼──┤│00│100年3月11日│3,075,000元│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2日│CH六0五二五九│││2│││││0││├─┼───────────┼─────────┼───────────┼───────────┼────────┼──┤│00│100年3月15日│1,812,500元│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6日│CH六0五二六四│││3│││││二││├─┼───────────┼─────────┼───────────┼───────────┼────────┼──┤│00│100年3月23日│4,000,000元│100年10月23日│100年10月24日│CH六0五二七四│││4│││││九││├─┼───────────┼─────────┼───────────┼───────────┼────────┼──┤│00│100年4月11日│2,000,000元│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2日│CH六0五三0六│││5│││││七││└─┴───────────┴─────────┴───────────┴───────────┴────────┴──┘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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