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5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屬不得易科之罪,故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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