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七號聲請人 楊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美美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而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本院亦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准其法律扶助,即概准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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