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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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昆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昆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五權西路與五權西二街口時,闖越紅燈致其騎乘之機車之車前頭撞擊 夏雅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中後部位,夏雅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淤血、手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夏雅玲事後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許昆煌於肇事後,明知自身之肇事行為致夏雅玲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夏雅玲之同意或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夏雅玲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昆煌(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係屬適當,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之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的時候,兩人都倒地,被害人夏雅玲走到人行道上,她一直看她的機車,伊有問她是否有事,她回答沒有事,當時她穿著長袖、長褲,也看不出有受傷,伊有問她是否要叫救護車,她也說沒事,伊才牽著機車要走,也有告訴她,伊要走了,她也沒有說什麼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即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可,條文並未規定一定要向警察機關報告,不能僅因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遽行認定被告即涉犯肇事逃逸罪;又所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定義抽象,範圍極廣,要言之,救護範圍應依客觀上之必要性、被害人是否要求救護而定,且必須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能成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即表示誠意,與被害人協商,而因被害人客觀上傷勢不重,經被害人同意或表示無庸送醫或願意自行就醫,或不同意肇事者幫其送醫,被告縱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而離開現場,仍無逃逸之可言,本件被告有留在原地,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於被害人夏雅玲確認沒有問題後才離開,被告並沒有肇逃之行為,亦沒有肇逃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其機車之車前頭撞擊
至被害人夏雅玲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中後部位,被害人夏雅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淤血、手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年3月30日出具之關於夏雅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警員 周俊賢 100年5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現場路口圖(見他字2493號偵查卷39、40頁,該職務報告內載﹕五權西一街與五權西二街兩路口之距離59.6公尺,兩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連動號誌,無秒差,黃燈時間約3秒。則依被告供稱其騎到五權西一街時燈號為黃燈,及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計算之結果,被告騎到五權西二街之肇事路口時,該肇事路口之燈號早已轉為紅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2493號偵查卷15頁,內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部位為「車前頭撞痕」,被害人夏雅玲所騎機車之車損部位為「車右側中後處撞痕」)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夏雅玲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審理中證稱﹕被
告撞伊之後,當時伊倒在地上,伊正準備爬起來時,被告罵伊「妳幹嘛減速,幹嘛要停下來」,這是被告說的第一句話,接著被告問伊要不要幫伊把機車扶起來,伊看到後面有很多車,覺得會再次造成車禍,就說好,被告就幫伊將機車扶到旁邊;伊覺得伊的腳在疼痛,伊有用伊的手去扶它,然後被告可能有看到,被告有過來問伊「妳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事,要不要帶妳去擦藥」,伊聽到「要不要帶妳去擦藥」這句話,好像要帶伊去哪裡的感覺,所以伊當時對被告起防備心,伊記得伊回答「不用,我應該沒事」,接著伊去檢查伊的機車,看到伊的機車後照鏡被撞歪,伊用手將後照鏡轉過來,看鏡子有無破裂,被告看到之後用手轉了一下伊的後照鏡,被告說「這沒事啦」,之後伊沒有理被告,伊覺得被告這樣講很過份,因為不是他的機車,然後伊繼續檢查伊的機車的時候,被告好像有自顧自的說「我走了」或是「我要走了」,伊看被告要離開,伊一句話都沒有說,可是伊怕被告真的離開,所以伊盯著被告,被告就走到他的機車旁邊停一下,伊以為被告在等伊的答案,伊想被告應該知道伊沒有同意他離開,伊就繼續檢查伊的機車,檢查到一半伊覺得被告在移動,伊將伊的目光又移到被告身上,伊發現被告用徒手的方式牽他的機車,往前牽離伊一段距離,當時伊不懂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牽離一段距離之後,他將機車停下來,伊想說被告應該沒有要走,他在等伊,所以伊就繼續檢查伊的機車,伊檢查機車沒過多久,伊看被告當時就已經騎上機車離開,已經離伊有一段距離,後來伊看著被告的車牌及他的背影去報案。被告離開時,沒有留下姓名、住址、電話,或是其他可以聯絡他的方式。當天車禍造成伊受傷的情況,如診斷書上寫的,雙腳膝蓋瘀青加擦傷,右手腕擦傷,還有腰部扭傷,回去有頭痛狀況,嗜睡一個禮拜,伊有去看神經外科,醫師叫伊觀察二個月。伊認為被告應該要經過伊的同意才可以離開,因為雖然伊當下覺得伊的腳很痛,伊大概評估應該是擦傷加瘀青,可是伊還是要跟被告要求醫藥費,因為伊還沒有到醫院做詳細檢查,伊也不清楚實際狀況有沒有骨折。從出車禍到被告離開,過程5分鐘之內。當下被告撞伊,伊覺得有一定的力道,伊有感受到衝擊力,伊並不是被他輕輕撞倒下而已,伊是被他撞出去之後摔倒在地,拖行磨擦地面一段伊才停下來,而且停下來的時候,伊兩腳是朝上的,並不是只有擦傷瘀青,整個被扭到,伊後來回家的時候都沒有辦法騎機車,都是僵硬的。車禍當時被告從右側撞伊,伊想將機車扶住,但是扶不住,因為力道太大,伊覺得伊的身體整個被衝撞到地上,撞到之後伊人有滑行出去,伊不清楚滑行幾公尺,也不清楚伊是哪裡著地,可是伊是整個人躺在地上的,伊當時是兩腳朝上。伊當時是穿長褲、長袖加球鞋。伊所受的傷如診斷證明書上寫的,被告走了之後,伊開始認真檢查伊的傷勢,因為伊是穿長袖、長褲,所以第一時間點是無法看到傷勢,後來伊把最痛的褲管捲起來,有看到裡面有擦傷瘀血,伊看到伊的右手腕也有擦傷加一點瘀血。被告離開時,路邊只有伊一個人,沒有伊認識的朋友在附近,也沒有路人在旁邊。被告離開之後,伊才開始認真檢查伊的傷勢,檢查完傷勢之後,伊開始檢查伊的機車,發現伊的車牌被撞凹,然後轉過去看到機車在漏油,伊以為機車漏油是油箱破裂,所以這時候伊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50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55頁、56頁正反面、57頁)。按證人夏雅玲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冤仇,且證人夏雅玲為上開證述時,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之告訴,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再者,依證人即被害人夏雅玲之上開證述,及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年3月30日出具之關於夏雅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膝挫傷併淤血、手掌挫傷」等語(見他字第2493號偵查卷4頁),足認被害人夏雅玲確實有受傷之事實。又依被告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闖紅燈並以其機車前頭直接撞擊至被害人夏雅玲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中後部位,再致被害人夏雅玲人車倒地之客觀撞擊倒地型態為判斷,被害人夏雅玲當無可能無任何傷害。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與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第一時間撞到時,兩部機車都倒下去,被害人直接被機車壓住;伊離開前,有看到被害人的手在揉她的腳等語(見原審卷58頁反面、18頁反面)。據上足認被告當時對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顯然已有明確之認識。而被告明知其闖紅燈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夏雅玲受有傷害,當時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於未經被害人夏雅玲同意之情況下,及未留下任何足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機車離去,任令被害人夏雅玲獨自一人留於車禍現場,凡此均足認被告有逃逸之故意。
㈣又被告雖曾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夏雅玲是否受傷,及被害人夏
雅玲一開始就被告所詢「要不要帶妳去擦藥」這句話,固曾回答被告「不用,我應該沒事」之話語。惟查﹕綜觀被害人夏雅玲證述之全程經過,被害人夏雅玲當下係因對被告起防備之心,而為上開回答。又依上開被害人夏雅玲之證述,闖紅燈肇事之被告對被害人夏雅玲所說的第一句話竟是罵被害人夏雅玲「妳幹嘛減速,幹嘛要停下來」,其後亦以輕忽之態度對待被害人夏雅玲之機車之受撞狀態,而被害人夏雅玲當下即因對被告之應對態度十分不滿,以致未再理會被告。則以當時被害人夏雅玲因不滿被告而不再理會被告之客觀情勢判斷,被害人夏雅玲顯非已同意被告離去或已同意被告毋庸再盡其救助義務,此從證人夏雅玲亦證稱: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答應被告離開,被告起碼要等伊檢查完車子才離開,且被告要走之前起碼要詢問伊說「可以離開嗎」,伊要同意被告才可以離開,被告就自己這樣走了等語(見原審卷55頁反面)自明。況被告亦供稱被害人夏雅玲其後均不再回答其問話(見原審卷18頁反面),則被告自當知悉被害人夏雅玲並未同意其離去或同意免除其救助賠償義務。於此認知之下,且在被害人夏雅玲之傷勢未經醫院檢查確認及仍有繼續擴大之風險之情況下,被告既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離開,任令被害人夏雅玲一人留於車禍現場,使被害人夏雅玲之傷勢仍可能因無人協助而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益足認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警員打電話給伊之後有叫人和
被害人夏雅玲處理賠償事宜,故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於當場未盡其救助賠償義務下即行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乙節,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夏雅玲和解,係被告經警方追查後,為免除其過失傷害罪責所為,尚難以其事後賠償被害人夏雅玲乙節,即認其自始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 行洵 堪認定。
另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訊警員周俊賢及被告女兒 許素維 作證乙節,因上開二名證人於本件肇事時均不在現場,故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明知其騎駛機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夏雅玲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任令被害人夏雅玲獨自一人留於車禍現場,致使被害人夏雅玲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侵害被害人夏雅玲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夏雅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夏雅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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