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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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樓(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丙○○
樓(共同 游蕙菁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丙○○已坦承犯行,顯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情事,亦無逃亡可能;又被告甲○○、丙○○於97年11月間已丟棄與詐騙集團聯絡之手機,被告乙○○亦自大陸地區返台,被告3人已脫離該詐騙集團,應無再犯之虞,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等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