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基警四分社字第0980400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7日凌晨0時15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底6層之「龍騰撞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龍騰撞球館」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
縱容少年李○○(00年00月00日生)於前開之深夜時間聚集「龍騰撞球館」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理由及證據:㈠被移送人即「龍騰撞球館」負責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李00係於98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進入「龍騰撞球館」,98年1月17日凌晨0時後之深夜,少年李00猶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街○號底6層之「龍騰撞球館」內逗留,「龍騰撞球館」大門口雖有張貼深夜零時不得容留未滿18歲青少年標語,但其於98年1月17日凌晨0時後之深夜,並未注意在店內逗留之李00是否未滿18歲,亦未報警處理等語。
㈡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之證言:
其於98年1月16日晚進9時許,進入「龍騰撞球館」看人打撞球,98年1月17日凌晨0時後,「龍騰撞球館」人員並未勸導其離開等語。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98年1月17日臨檢紀錄表
1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