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 鄭萬妹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萬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因經營鞋子事業,為支應貨款及薪資而有借款,聲請人為保證人,嗣聲請人前夫鞋子事業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戶籍謄本、居住事實證明書、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士院鳴113司執助莊字第7008號)、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單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資料、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發文字號:台壽字第11300099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士院鳴113司執助莊字第7008號)為證。又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商方案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繳納19,633元,嗣於97年8月間因聲請人未能繳納款項通知毀諾,有台新銀行114年7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5629號函及所附協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協商方案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繳納19,633元,嗣聲請人於97年8月未能繳納而毀諾,已如前述。次聲請人主張因照顧事實上養父母,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僅靠事實上養父及養兄弟姐妹不定時、不定額給予生活費,每月總金額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近2年(即112、11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堪認可信,爰以4,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顯不能支付每月19,63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前開收入不敷使用之情形至少兩年以上,故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所得為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均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46萬元計算(見調解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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