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宗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宗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假藉幫助告訴人連 小慧 做直銷業務為由,請 連小慧 申辦APPLEIPHON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NOE,應予更正)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胡宗安與其藝人女友聯絡客戶介紹予連小慧之用,胡宗安並詐稱每月必會介紹5位客戶予連小慧並幫助其成交,致連小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3之9號之聖通科技專賣店,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7,795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上開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胡宗安,俟連小慧發現受騙,而胡宗安至今不僅未介紹任何客戶予連小慧,亦拒絕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胡宗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胡宗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連小慧之證述、證人 潘橋維蕭彩毓 之證述、合作契約、聖通科技專賣店名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其申辦之AP
PLEIPHONE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且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思,本為當告訴人直銷下線,也有與告訴人簽約,要介紹客人給告訴人,所以需要告訴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但案發翌日告訴人即邀人將 伊強 押在華納威秀,伊根本也不敢再介紹客人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小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
:伊於99年12月6日晚間在西門町從事直銷工作,當時伊已從事直銷3、4個月,但因剛開始沒有經驗,當天因發送問卷認識被告,嗣後於同月10日下午1時許致電被告,表示有新產品要試用,被告於電話中主動提議有很多客源可以介紹,伊遂至新北市○○區○○路龍吧咖啡廳與被告見面,期間伊受被告談話內容吸引,認為被告係成功人士,之後被告要求與伊做生意,但必須辦理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供作被告業務上使用,被告並指明要用白色APPLEIPHONE4行動電話,表示門面比較好看,嗣後同日晚間11時許即至士林夜市附近之通訊器材行,由伊出面申辦價值2萬7,795元之APPLEIPHONE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給被告使用,該款項包含預付之1年通話費用,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要給其身為藝人之女友用來與客戶聯繫,伊也有與被告在士林停車場簽立合約(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0頁),合約為伊所寫,內容是做生意若任一方反悔均不需要負責,並載明要幫被告成為公司下線,合約中所提及之「妹妹」就是被告女友,當天被告也有向伊訂貨,並交付2,000元。翌日即99年12月11日,伊與上線蕭彩毓及工作室伙伴潘橋維聊天時發覺不對勁,遂邀約被告於信義華納威秀見面,並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但被告不回答並報警處理,又告伊等妨害自由,當時伊有將被告訂貨之2,000元交由警察還給被告,但被告說他不要;伊認為被告詐欺之原因,係被告根本無意歸還該行動電話,且辦理該行動電話當天,伊上線一直與伊聯絡,但被告在旁試圖要伊勿與對方聯絡或說出行蹤,伊上線很擔心,並打電話到伊家中,表示若再聯絡不到伊就要報警,而當時被告稱因其女友為藝人,故不希望合作之事曝光或讓他人知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②證人蕭彩毓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因
被告稱要介紹朋友,伊擔憂告訴人安危而與潘橋維共同陪同前去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當時被告並未帶任何人前去,伊一看到被告,就發現其曾經出現過,伊等希望被告返還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但被告不肯歸還,並稱行動電話已交給其女友,當時伊等並未壓制被告,被告後來也有報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56頁)。
③證人潘橋維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搭載告訴人、蕭彩毓
去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找被告,事發經過就如證人蕭彩毓所述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④被告則自承:伊並未介紹客戶予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返還
該行動電話予告訴人等語,又其於本院訊問該行動電話之去向時,亦故意避而不答(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7頁背面)。
⑤而告訴人曾與被告簽立合約,內容為「此次合作絕不公開
,胡宗安幫我連小慧做莫(按:應為陌)生開發,我會辦門號給妹妹及手機做開發用途,彼此合作1年2010.12.10至2011.12.10,每月需提供5位以上的莫(按:應為陌)生客人,並幫助我成交,無論如何我一定會當你的上線,會幫助你(按:漏載當)上主任,如反悔,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有該契約原本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0頁)。
⑥又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3之9號之聖通科技專賣店,以2萬7,795元之價格購買APPLEIPHONE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並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情,有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明細表、聖通科技專賣店名片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8頁、第63頁)。
⑦另告訴人、證人蕭彩毓、潘橋維及被告於99年12月1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華納威秀,因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行動電話而發生爭執,經被告告訴證人潘橋維涉有刑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卷影卷可資為憑。⑧綜上,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曾與告訴人簽立
合作契約,告訴人並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APPLEIPHONE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交由被告使用,嗣告訴人經與證人蕭彩毓、潘橋維討論後認有不妥,翌日隨即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行動電話,並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迄今未介紹任何客戶予連小慧,亦尚未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固迄今未向告訴人介紹客戶及返還該行動
電話,然其是否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①核之告訴人前開證詞,係因被告提議為介紹客源,並要求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1支供其使用,因而應允並簽立合作契約,始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APPLEIPHON
E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交由被告使用,此部分亦有渠2人所簽立之前開合作契約可資為憑,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之舉或其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至為灼然,況且,告訴人因與證人蕭彩毓、潘橋維討論後,自行認定被告行徑有異,而片面毀棄所定之合作約定,旋要求被告返還該行動電話,渠3人復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生刑事訴訟糾紛,均如前述,導致被告並無機會履行與告訴人間介紹客戶之合作契約,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假借幫助告訴人介紹客戶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稱被告未返還該行動電話而認定其詐欺,以及被告固然迄今仍未返還行動電話,亦無法交代該行動電話之去向,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事後之行為,當不能反面推論其客觀上即施以詐術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亦甚明確。
②至公訴人另稱:倘被告係真心向告訴人介紹客戶,何以洽
談期間制止告訴人向外界聯絡,又不願此一合作之事曝光,顯然有異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況且,縱認被告確有前開行為,尚不能直接推論其所為即屬施詐,更遑論告訴人已明白證稱被告曾告知此係避免其藝人女友曝光,該理由亦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明顯有違,公訴人僅據此認定被告有施詐之行為,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其申辦之AP
PLEIPHNOE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且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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