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任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憲任身為臺北縣八里鄉(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第525號、第536號、第630-3號、第630-4號、第632號、第632-6號、第631號、第636-11號土地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字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
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且其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明知在山坡地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得開發利用,竟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上址開挖整地、設置道路、平臺、樓梯(範圍如附件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5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不知情之 陳志信 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不知情之 徐垂世呂阿波陳阿波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GJ-468號及GB-42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該處土方(陳志信、徐垂世、呂阿波及陳阿波部分,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扣得陳志信使用之挖土機1台、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GJ-468號及GB-420號營業用大貨車共
3台,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憲任所犯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陳志信、大貨車司機徐垂世、呂阿波、陳阿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介紹徐垂世、呂阿波、陳阿波予被告之 張李豐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 施宇士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江美霞黃麗珠廖基宏 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
242號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廖政光 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參與前開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 廖肇三韋江靜子 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85年1月13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字第30824號函及省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95年4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及代保管單、95年4月18日現場照片21張、95年7月
7日勘驗筆錄、黃麗珠等人於94年2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7月18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23496號函及所附會勘照片14張、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50009488號函附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3、
536、631、630-4、632、632-6、525、636-11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分見95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第28頁、第37-51頁、第91-102頁、第106-1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3月23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281號函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536地號於90年至95年之30x30放大航空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
4月12日北農山字第1000285339號函附⑴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5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573711號函及94年6月10日、94年
6月15日、94年8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⑵臺北縣政府95年1月17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016750號函及94年12月20日巡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⑶臺北縣政府95年8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559003號函及95年5月16日巡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96年4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分見本院卷第44-61頁、第92-97頁、第100-101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5784號函附荖阡坑小段第630-9號、第630-26號、第630-27號、第630-29號、第630-30號、第632-13號、第632-14號、第632-15號地號異動索引及淡地登字第183460、071360、0703
80、063850、10066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與所附文件(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影卷第18-53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第
1款、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被告,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而水土保持法至83年5月27日始經制定,後法適用之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墾殖,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違反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同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故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則檢察官以上開更正後法條起訴被告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載運土方,為間接正犯。
㈣按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前揭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改,且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拘未到,有逃匿之事實,於95年11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士檢偵社緝字第2359號發佈通緝,嗣於99年3月2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緝獲,有該分局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
㈦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扣案不知情之陳志信、徐垂世、呂阿波及陳阿波用以開挖
整地、載運土方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GJ-468號及GB-42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故就上開扣案物品,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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