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文君 訴訟代理人 廖孝棟 被上訴人 張月容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貴族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12樓之2、12樓之3建物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漏算其中12樓之1房屋之管理費,以致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管理費,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589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8,430元及利息等確定,被上訴人即依照該判決內容給付包括:簽發面額7萬8,43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21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票號為U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管理費,並自行按前訴訟一審判決內容標準所計算之利息共計4,672元而再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票據號碼UE0000
000號、發票日為99年7月21日之支票乙紙,並以掛號郵件送達上訴人,且以通知函明示係履行前訴訟一審判決所判命欠費之給付清償,經上訴人收受並兌現上開兩紙支票,上訴人竟仍持前訴訟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因之本院執行處乃依照上訴人聲請而核發收取命令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萬9,221元予以收取,並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被上訴人為排除該查封,而不得已提存6萬2,840元,是上訴人顯然於受被上訴人清償前訴訟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後,仍持前訴訟一審判決假執行,已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清償之金額先予抵充前訴訟一審判決中被上訴人業以消滅時效抗辯之已罹於時效期間之管理費債務,是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2,061元(即19,221+62,840=82,0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且被上訴人在前訴訟否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竟以同一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既積欠管理費,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被上訴人理應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前所受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係用以抵付前訴訟一審判決所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期間之管理費債務,另上訴人業對於前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件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明之金額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萬2,061元及利息,與前訴訟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而為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再理之情形;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管委會主委周文君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是否爭執周文君為主委,純屬二事,前訴訟之主委資格並非本件上訴人適格與否之判斷標準;㈢本件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被告)給付管理費,兩造於前訴訟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積欠自86年6月至99年1月計152個月,共19萬2千280元(1265《元/月》×152《月》=192280《元》)管理費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前訴訟一審判決業已認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以上訴人98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時始為上訴人行使管理費請求權利之時點,至於在此時點回溯5年之前(即86年6月至93年11月)之管理費債權,已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其餘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管理費部分(即93年12月至99年1月)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故前訴訟一審乃為本件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前訴訟一審判決因屬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命應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後本件被上訴人即依前訴訟一審判決結果主動履行,而簽發上開支票,明確表明係用以清償前訴訟判決所判命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管理費債務,故被上訴人因簽發支票與上訴人之行為,業已清償消滅前訴訟一審判決所判命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本於前訴訟一審判決應無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以上開兩紙支票清償後,其因前訴訟一審判決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已經消滅,上訴人以前訴訟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受執行分配之金額共計8萬2,061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由,為其心證之所得,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受領清償後,仍執前訴訟一審判決假執行而受領8萬2,061元,實則99年7月15日上訴人已以前訴訟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9,221元,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前即知悉查封訊息,此時才寄出兩張支票及通知函,惟執行處已執行完畢,嗣99年8月4日鈞院就未查扣之餘額發給債權憑證,等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執行,99年9月14日上訴人復依債權憑證,就被上訴人12樓之1建物積欠12年大樓公共基金所應分擔之費用,聲請強制執行,99年10月12日執行建物之強制執行,同日執行處函告執行完畢,6萬2,840元匯入屬於被上訴人及各住戶財產之銀行帳戶,綜上流程,上訴人收到支票是在發票日99年7月21日後,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撰狀日為7月10日,鈞院收狀章是
7月15日,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啟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經被告收受清償後,被告竟仍持前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㈡就前訴訟一審(99年度士簡字第589號)判決已罹5年時效之違法判決部分,業已上訴鈞院二審(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給付之內容及金額,與前訴訟一審判決內容不同,被上訴人給付支票時所附之通知函,於說明第3項第2款表示要「扣除(NT45×
152溢收管理費)」,該所謂溢收管理費為前訴訟一審判決內容所無;㈢關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查本件上訴人是本於職務依法執行,有一定的法律上原因,細究上開兩紙支票,為被上訴人自動給付,而執行所得金額,則是被上訴人因法律之強制執行而給付,上訴人自有得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又管委會依被上訴人通知函自願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由管委會代收並存入帳戶,該項儲存款並非管委會之財產,而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共有之財產,故上訴人管委會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再被上訴人於道義上應繳納其因使用者付費所應分擔之費用,故其給付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其財務之損失,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㈣綜上,原審判決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其判決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另 陳明 就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所提起之上訴,請求先為辯論及裁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辯以: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便開立金額7萬8,430元之管理費本金支票乙張,又自行計算利息為4,672元(較原審判決自99年2月27日起算更多),而開立金額4,672元之支票乙張,用以支付利息,被上訴人並令其夫 陳福文 攜帶上開兩紙支票與通知函一份,送至管理員處收受,以清償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詎管理員受主任委員指示,於收受後不承認被上訴人係依前訴訟一審判決繳費,而自行開立收據,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為清償86年12月至92年4月之管理費,並持前訴訟一審判決,針對已取得勝訴部分即7萬8,430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上開兩紙支票與通知函,告知本件已清償,惟執行處書記官表示無法認定清償之有無,因此於99年8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之存款1萬9,221元予以收取,並於同年9月2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一段105號12樓之1予以查封,被上訴人無奈因公司被貼封條,必將影響業務與營運,被迫先在法院提存6萬2,840元, 嗣鈞院 強制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來函,表明債務人業已清償,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綜上,被上訴人所自動給付者,乃是依鈞院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部分,換言之被上訴人已清償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但上訴人收受款項後,自稱將上開費用抵償已罹於時效部分,再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取償,就被強制取償之部分,被上訴人當可主張不當得利;㈡上訴人雖是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兩紙支票之前聲請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將支票給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既已收到支票取償,就該撤回強制執行,而非繼續執行,故對被上訴人仍構成不當得利;㈢前訴訟一審判決命給付本金7萬8,430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是於99年7月給付上開兩紙
7萬8,430元、4,672元支票,即使被上訴人在通知函中表示就利息扣除溢收之管理費後給付4,672元,仍為就前訴訟一審判決所判命之給付全額清償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七、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1、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原告)前以被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被告)積欠86年6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為由提起前訴訟,經前訴訟一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589號)認定管理費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的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時效期間適用,因被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原告)於98年12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而為請求權之行使,故在此5年前(即86年6月至93年11月)之管理費部分,已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此部分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其餘未罹於消滅時效的管理費部分(即93年12月至99年1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無據,而於99年7月6日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7萬8,430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2、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原告)以前訴訟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7月1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1日就被上訴人於第三人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禁止收取命令,於99年8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聯邦銀行之1萬9,221元存款債權,並於同日就尚未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嗣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9月14日再具狀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29號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地予以查封,被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6萬2,84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款予上訴人,並函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數清償而執行完畢;3、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原告)對前訴訟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即前訴訟一審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前訴訟二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認定兩造社區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係本於社區規約之約定,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宅坪數為計算標準,按月固定發生之債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始就管理費為請求權之行使,雖就93年12月起之管理費請求權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就86年6月至93年11月間之管理費,則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就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及其利息等部分,已於前訴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7月30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9年7月21日,面額各為
7萬8,430元、4,672元之支票兩紙清償,是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亦已消滅,而無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6月至99年1月合計19萬2,280元之管理費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前訴訟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前訴訟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前訴訟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其既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清償,前訴訟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前訴訟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於100年11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在案;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債務,交付上開兩紙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受領上開支票清償後,竟仍受領以前訴訟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得之款項8萬2,061元,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就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債務,於99年7月30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9年7月21日,面額各為7萬8,430元、4,672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兩紙(見原審卷第15頁)附卷可佐,且上開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乙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業於99年7月30日清償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本金
7萬4,830元及其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自99年2月27日計算至清償日即99年7月30日之利息為:74,830×5%×(
154日/365)=1,5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完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係用以抵付前訴訟一審判決所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期間之管理費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一審中即已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其交付上開支票時,亦指明係依前訴訟一審判決而為給付,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函1紙,載明「今依據丙方(即本院)之民事判決(附件一)及甲方(即上訴人)之來函(附件二)...茲檢附如主旨之正本支票兩紙(附件三),期能和平圓滿收場,嗣後雙方敦親睦鄰」、「本金部分:...NT78430.00(即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等語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交付上開支票時,已明確指定用於抵充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部分,而拒絕給付已罹於時效之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將上開支票用於抵充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管理費債權。又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7月30日清償前訴訟一審判決所判命給付之管理費債務,則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已消滅,而無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就其執前訴訟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執行案件,竟未撤回而仍續為執行,而於99年8月4日收取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1萬9,221元,復再執上述執行案件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29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而於99年10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為除去不動產查封而繳付之6萬2,840元,則上訴人因前揭執行案件強制取償受領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洵堪認定。
2、至上訴意旨另質稱:⑴被上訴人以上開兩紙支票給付之內容及金額,與前訴訟一審判決之內容不同;⑵上開兩紙支票為被上訴人自動給付,執行所得金額則是被上訴人因法律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上訴人自有得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後存入管委會帳戶內,該項儲存款並非管委會之財產,而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共有之財產,故上訴人管委會並未獲取任何利益;⑷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之繳納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故不得請求返還等節。查:
⑴、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兩紙面額各為7萬8,430元、4,672元之
支票予上訴人時,已以通知函指明係依前訴訟一審判決為給付,而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7萬8,430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雖本件被上訴人於通知函內,就利息部分自為計算金額共為1萬1,512元,並記載該金額「扣除(NT45×152溢收管理費)」後得出4,672元,因而交付面額4,672元之支票,惟如前述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利息金額經計算後僅為1,579元(計算方式:自99年2月27日計算至清償日即99年7月30日之利息為:74,830×5%×(154日/365)=1,5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縱被上訴人自為計算之利息金額有所出入,且自行扣除所謂溢收之管理費,惟其交付上開支票,仍就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之給付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質上情,不能因認被上訴人非就前訴訟一審判決所判命之給付為清償;
⑵、又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時已指明依前訴訟一審判決而為給
付,則被上訴人自願給付者乃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難認被上訴人有就已罹於時效之86年6月至93年11月管理費自動任意給付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就前訴訟一審判決所判命之給付清償完畢後,上訴人仍經由以前訴訟一審判決及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案件強制取償共計8萬2,061元,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而無給付義務之93年12月至99年1月管理費債務,再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顯亦非債務人基於任意而為之;上訴人所質上情,均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就明知已無給付義務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後存入管
委會帳戶內,該項儲存款並非管委會之財產,故上訴人管委會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按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就前訴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93年12月至99年1月管理費債務清償完畢後,上訴人管委會仍基於執行收取管理費之職務,而經由執行案件強制取償,參諸上揭裁判意旨,上訴人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被上訴人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以上訴人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所質上情,不得免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⑷、末按為維護社會道德,受損人之給付,若係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者,即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以免法律和道德間發生齟齬,故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查本件係因管理費收取而衍生之單純財務糾紛,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洵屬誤會。
⑸、本件上訴意旨所質各節,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上訴業經駁回,自無庸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併為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