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白淵凱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楊士擎 律師被告 高張溎 湄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複代理人 鍾康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按,原告於民國
100年3月2日補正以 林國承高張桂湄 2人為被告,後於
100年7月4日具狀撤回對林國承之訴,本院卷第99頁參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依現場丈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6頁)。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0年7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97頁);復於本院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應自95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314元」(本院卷第
103、104頁);再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及內容為「被告應自95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經核原告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法條,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9年6月3日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分之1)。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尺)搭建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均為家族成員,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㈡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並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7月12日(即追加聲明狀翌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即土地申報總價為75萬7,666元,按年息10%換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26元(計算式:757,666×10%×(1/12)÷12=526)。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95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夫家之曾祖父 高勝 為佃農,生前即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
,高勝過世後,其子孫 高水生高榮華高金進 (即被告之夫)三代均接續耕作並經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高水生並自23年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顯係經地主同意而有權占有,否則不可能於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並設籍居住迄今。
㈡系爭房屋屋齡已近80年,為石頭所建,屋頂覆有石綿瓦、塑
膠片及油毛氈,具有文化保存價值,如逕予拆除,至將使當地傳統建築蕩然無存,甚為可惜。
㈢原告於9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1
,系爭房屋縱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法使用全部土地。且系爭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3類使用地,管制區內公私立建物之建設或拆除,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且原告須取得土地滿2年、設籍滿5年,始可能新建農舍。故系爭房屋如遭拆除,原告亦無法再度建屋使用,所得利益甚微,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近80年,為被告賴以安身之處所,原告起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9年6月3日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尺)之房屋
,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1人。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0頁):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㈡原告起訴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如被告無占有權源,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
若干?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占有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 李朝根 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稱:「 高張溎湄 是我鄰居,我們都是種田的,都會互相換工幫忙,互相會幫忙對方修理房子,幫忙農事等。(我住的地方)離高張溎湄的房子大概走路要15分鐘,我是從日據時代就住在那邊了,高張溎湄也跟我同時間開始住在那邊,我們住在那邊都已經四、五代了,我們以前都是種田、做工、收割才會住在那邊。高張溎湄他住的地方地主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證人李朝根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尚且不知情,則其泛以「他們都住了四、五代了,如果沒有同意怎麼可能住那麼久,所以(地主)一定是有同意的。我住那邊那麼久都沒有聽說有問題」等揣度、臆測之言,推論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非親自見聞所得。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參照)。故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行為未表示異議,亦僅為單純沉默,尚難逕認為係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尚難依證人李朝根之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則其主張業已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查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文化保存價值不應拆除云云,惟亦
自承屋齡已近80年,屋頂破損、石牆出現縫隙,而於屋頂覆有石綿瓦、塑膠片及油毛氈,外牆加砌一道水泥牆等情(本院卷第51頁),系爭房屋顯甚為老舊、破損。且其外觀及目前使用方式亦無何文化性、藝術性可言,自無由依被告之主張,遽認拆除系爭房屋將破壞文化保存性,而有損於國家社會。
⒊再者,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建物,該建物之存在,原即非國
家公園允許使用之方式。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固有諸多限制,惟並非不得於申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允許後,於一定之條件下使用(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參照)。且原告如欲新建農舍,須符合取得土地滿2年、設立戶籍滿5年之條件(本院卷第94頁),則如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將永遠無法本於所有權,申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准予合法使用,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之應有部分雖僅有12分之1,惟其既為共有人之一,即可能與其餘共有人合作、協商,以合法方式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以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無法使用全部土地為由,主張原告未能因主張權利而獲得利益云云,洵非可採。由是,堪認原告係依法主張權利,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非依原
告主張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又系爭土地坐落陽明山國家公園的產業道路旁,約位於馬槽橋下方1,060公尺,大眾交通運輸須至馬槽橋搭乘一小時一班的皇家客運,可到臺北或金山,至臺北車站需時1個多小時,至金山市區約20分鐘。最近的學校為竹子湖的湖田國小,開車要20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住家也很稀疏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等情狀,認宜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而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據此計算其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50元(計算式:768×233.38×4%÷12×(1/12)×=
49.79,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又原告於99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自該日
起始可能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時回溯5年即95年7月12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同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冠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