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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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49號自訴人 吳伶俐 被告 蔡宓修
高姓警員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囑託其所在監所即高雄女子監獄之長官於102年
1月4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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