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第7行「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許」及第9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10巷與誠實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22
0巷與誠實路交岔路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故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被告劉慶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上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10巷與誠實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