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邱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簡建丞
簡建治 簡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6筆,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莊登字第051762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2日至90年10月22日,權利人為 簡榮地 ,債務人為邱忠義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屬因債權擔保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22,238,361元(計算式:《931地號土地1,256.34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57,800元+931-2地號土地368.33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60,971元+931-4地號土地217.34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57,800元+1130地號土地474.88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50,900元+1131地號土地190.72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50,900元+1171地號土地2.57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50,900元》×權利範圍2880/18344=22,23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0萬元核定之,而被繼承人簡榮地就上開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被告3人繼承上開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亦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2=7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