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聲請人 林條財
林海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海泉 之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之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印文及與其相符之印鑑證明正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逾期未據其等補正。是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18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其等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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