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549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即接管小組召集人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洪侃有限公司
民國9相對人甲○○原名: 王志 相對人丙○○原名:鍾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就關於相對人甲○○、丙○○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
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一洪侃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洪侃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洪侃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經本院民國96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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