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4號上訴人 蘇銘全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79年1月8日,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二小段721、721-1、721-
2、722、722-1及722-2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經改制(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被上訴人(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新莊分處(下稱新莊稅稽分處)課徵田賦。迨98年7月10日,新莊稅稽分處清查後,乃於98年8月5日以北稅莊一字第0980029352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地價稅差額分別依次為新臺幣(下同)231,418元、231,418元、231,418元、229,719元、229,718元,共計1,153,691元,並隨函檢附系爭土地93至97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5份(又被上訴人依98年9月17日會勘系爭土地結果,另行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224,093元部分,未經上訴人爭執,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地價稅並非申報稅,被上訴人於93年至97年未實際勘查,不得依91年之航照圖作為補徵地價稅之依據;地價稅係採歸戶制,系爭土地於93年至97年尚未歸戶課徵地價稅,係歸戶於田賦中,系爭土地應為田賦課稅;被上訴人引用91年航照圖再行開立地價稅,係屬重複課稅;且該航照圖僅見屋頂,不得證明農舍非農用,亦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而95年至98年7月10日相隔時間已久,被上訴人當時未查訪,如何得知5年前為養豬場及種植豆芽菜等多次整修之情;上訴人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地價稅;另地號721-1及722-2經98年9月17日會勘,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並已准自98年適用,是依被上訴人提供之91年航照圖應追溯地號721-1及722-2公共用地免徵地價稅,不應剝奪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