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22號聲請人 林志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 林文平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死亡,其他繼承人 林金碧 、 林良妃 檢附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4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本件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與聲請人共3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本件繼承登記案之全體繼承人為林金碧、林良妃及聲請人等3人;並審認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暨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無須會同聲請人,聲請人亦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申請書上簽名,即依林金碧及林良妃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為聲請人、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記予權利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惟因林金碧及林良妃以切結書, 敘明略以渠 等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於辦竣上開繼承登記後,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為系爭繼承登記遺漏 林謝阿招 ,且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87900號函檢送098松山字2303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檢附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到所,然逾期未為補正,相對人遂於98年12月15日以098松山字2303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嗣聲請人迭次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均因未補正而遞遭駁回。迨99年4月29日及4月30日,聲請人復分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相對人於99年5月4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08500號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936900號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
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遺產稅尚未核定其確定金額,本件乃遺產稅之衍生從案,應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作成後再行審理,聲請人亦於原審聲請停止訴訟,惟原審判決卻匆忙判決,原確定裁定亦未指摘,將造成聲請人繳納高額稅捐,財產損失甚鉅。又原審判決明知相對人未依法通知繼承人、審查違法切結書及有另案民事或刑事偽造文書待審待查,卻依然執意違法判決,原確定裁定亦未指摘,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有如虛設。另登記部分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聲請人依法繳納遺漏登記之母親林謝阿招遺產稅時,必造成法律漏洞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及請求停止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