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全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上偽造之「 廖志昌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全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上偽造之「廖志昌」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嘉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
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4罪所處之刑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詐欺罪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罪刑,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簡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2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新建橋樑西端工地,徒手竊取 許漢廷 所管領之鋼筋1批重57公斤,得手後,再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至 莊福乾 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街村○○路○○○號之「建全資源回收廠」,販賣予不知情之莊福乾之子 莊仁層 ,且簡嘉信為逃避追緝,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並無其人之「廖志昌」名義,在上址之建全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上,偽造「廖志昌」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廖志昌」及該資源回收廠對於回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後莊仁層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共計684元收購上開鋼筋。嗣經警核對該回收物品登記簿後,發覺上開冒名之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簡嘉信對於上開時、地竊取鋼筋57公斤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漢廷及證人即收購人莊仁層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建全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於上開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上偽造並無其人「廖志昌」之簽名1枚,僅係單純表明對變賣人身分、所變賣之物品及重量無異議之行為,應屬偽造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為規避員警知悉其身分,捏造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偽造「廖志昌」之簽名,影響上開資源回收廠對回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廖志昌」有被追查物品來源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性質、價值未臻至鉅,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上開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上偽造
並無其人「廖志昌」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偽造署押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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