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1號上訴人三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欽賢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174、174-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3年6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漏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7,611,228元,併同漏報利息收入11元等查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393,775元、課稅所得額7,611,239元,補徵應納稅額1,892,809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92,80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892,8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80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課稅所得額1,000,467元及罰鍰250,11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之漏稅額部分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憲法第19條規定,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之「總價」是無疑義,但核定不動產出售利益或損失,是將土地及房屋分開計算,故房屋及土地之個別認定銷售價格應有稅法法律依據,不能由被上訴人自由或自行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拍賣後,是否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其房屋價格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不動產出售利益或損失計算方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泛言其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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