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本案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 劉芸 發生碰撞之事實,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見偵字第25319號卷第65、149頁),是以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之行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近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至49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發生本案事故並且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319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禮讓行人,致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且此前已有相類似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所以沒有駕照,是因為從高中起就有無照駕駛罰單,依照規定必須要繳納完畢才能再考駕照,及其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被告陳冠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劉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陳冠綸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劉芸,致劉芸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綸偵查中供述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 劉芸警 偵訊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5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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