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99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窗戶、電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鐵棍」應更正為「其所有之鐵棍」。(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告訴代理人甲○○」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甲○○之偵訊筆錄」及證據尚有員警丙○○之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5
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刑法354條、第277條第1│刑法354條、第277條第1項│上開罪罰金之││第33│項、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分別│最高額新舊法││條第│分別得科銀元500元、1,00│得科銀元500元、1,000元、│雖均同,然最││5款│0元、300元以下罰金,依│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低額舊法均僅││暨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為新台幣3元││法施│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自以被告行││行法│,及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為時之舊法較││第1│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有利於被告。││條之│上開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銀元5,000元、10,000元、│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3,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30,000元、9,000元,最│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低額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3元。│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台幣15,000元│││││、30,000元、9,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罪論對被告││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較有利。│││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依此規定,應│││││以一罪論。│││├──┼────────────┼─────────────┼──────┤│刑法│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比較新舊法之││第55│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規定,修正後││條│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並非較│││斷。」,舊刑法第55條定有│」,新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有利於被告,│││明文。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新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住宅及傷害罪2罪即應從一│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之法律,即適│││重處斷。│害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用修正前刑法││││併罰。│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且雖應執││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行之刑已逾六│││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月,仍得易科│││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罰金,然依新│││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亦適用之。」,新刑法第41條│法最低之折算│││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標準已為新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幣1千元折算│││」,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月,不得易科罰金。│1日,且因應│││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行之刑已逾│││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月,不得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科罰金,自以│││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被告行為時之│││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舊法較有利於│││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被告。│││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折算1日│││││。且本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刑法│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自以舊刑法對││第51│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被告較為有利││條第│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5款│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舊│不得逾三十年」新刑法第5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第5款定有明文。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舊刑法為長。││├──┴────────────┴─────────────┴──────┤│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