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華南商銀土城分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萬泰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誠泰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富邦商銀龍山分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農民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富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國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聯邦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害人乙○○郵局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將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多次金融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素行尚佳,並於行為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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