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住台北市○○區○○路○○○巷7之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6月5日、90年10月19日、92年
3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3月23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00,423元、24,041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82,516元、16,
988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三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