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由被告乙○○簽發票據,被告丙○○為背書,屆期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央請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被告乙○○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依據和解書第
4條「甲方(即被告乙○○)保證餘款650萬元至遲於5年內清償完畢,甲方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其清償方式如下:第1期(到期日94年2月1日)支付150萬元、第
2期(到期日95年2月1日)支付150萬元、第3期(到期日96年2月1日)支付150萬元、第4期(到期日97年2月
1日)支付150萬元、第5期(到期日98年2月1日)支付50萬元。」、第6條「甲方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及5樓之1房地,如將來出售時應先知會乙方(即原告),出售後扣除償還銀行貸款後之餘額,應優先償還乙方,如自簽約日起半年內未出售者,除經乙方同意再行出售外,甲方應將之設定抵押予乙方。」詎料被告乙○○自第一期起即未支付原告,依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未依前開約定將其上開房地出賣之後57萬元優先償還原告,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第1、2期及57萬元共計357萬元,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及支付命令,被告乙○○應就其餘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給付責任,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一般保證責任。爰依和解書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裁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9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