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康
甲○○原名: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個人購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與原告簽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該筆借款逾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乙○○借款餘額計有3,22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另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並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80,000元,該筆借款逾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乙○○借款餘額計有780,394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個人購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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