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至第七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誤載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至第七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誤載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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