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充記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雄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雄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為法律取締之違禁物品,縱僅持有該毒品,亦為法所不許,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與一般犯罪型態究有不同等情,復衡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9402─631號檢驗報一紙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第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