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黃昱翰 相對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2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5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案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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