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黃昱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聯邦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