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被上訴人 陳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6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幤5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應予廢棄(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補充原未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後之請求聲明,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申請將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Pay,於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後,上訴人隨即寄送內容為「您申請GooglePay綁定聯邦卡,驗證碼******,卡片末四碼7009,密碼請勿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平台以防止詐騙,請於5分鐘內輸入。」之簡訊(下稱系爭驗證碼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IPHONE手機,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網路交易密碼後(即OTP驗證碼,下稱系爭驗證碼),成功綁定GooglePay,上訴人隨即再寄送內容為「聯邦卡友您好,您的GooglePay已成功啟用如您未曾申辦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之簡訊至被上訴人手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在土耳其刷卡購買商品,消費三筆交易,各消費65,231里拉,折算新臺幣金額共計195,693元(下稱系爭帳款)。上訴人並隨即分次寄送消費簡訊至被上訴人手機(下合稱系爭消費簡訊)。
㈡被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1日致電上訴人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三筆
交易為被上訴人所消費,惟被上訴人先自行在網路上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並輸入系爭驗證碼,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資料,且被上訴人自遭盜刷信用卡後遲至8天後始通知上訴人,並未於112年2月21日收受上訴人發送之系爭消費簡訊後立即通知,未令上訴人即時發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具有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使第三人知悉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仍需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帳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2月20日雖有在不明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資訊,且收受系爭驗證碼簡訊,但沒有輸入交易授權之系爭驗證碼,系爭帳款係遭他人盜刷,並非伊持卡消費,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容許或故意使他人知悉系爭驗證碼,亦無重大過失情形,伊於知悉帳款有異時,即於112年3月1日通知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亦未達重大過失,系爭帳款既非伊消費,伊又無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8條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損失,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帳款。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資訊、系爭驗證碼洩漏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否則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誤觸不知名頁面,致遭植入惡意程式或竊取個資情況下,仍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自行負擔損失,實有不公。又上訴人僅寄發系爭消費簡訊不符現今科技之安全期待,上訴人應積極由客服人員電洽持卡人確認真意,多層安全防護,惟上訴人僅消極簡訊通知,風險管理機制顯有缺失,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並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見原審卷第第15-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在不明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上訴人隨即寄送系爭驗證碼簡訊至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之手機。嗣被上訴人成功將系爭系用卡綁定於GooglePay,上訴人再寄送內容為「聯邦卡友您好,您的GooglePay已成功啟用如您未曾申辦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之簡訊至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依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2月21日在土
耳其刷卡購買商品,消費三筆交易,各消費65,231里拉,折算新臺幣金額共計195,693元。上訴人並隨即分次寄送系爭消費簡訊至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之手機(見原審卷第17、23-2
5、49頁、本院卷第121頁)。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乃因系爭信
用卡遭他人盜刷,並於112年3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27、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仍需負清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手機,被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即有代被上訴人結帳之義務。
㈡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按:第17條第2項第2款但書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19-26頁)。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
後,經上訴人於同日傳送系爭驗證碼簡訊至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之手機,被上訴人依簡訊內容在期限內完成認證後,上訴人再於同日寄送內容為「聯邦卡友您好,您的GooglePay已成功啟用如您未曾申辦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之簡訊至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之手機(見二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Pay服務,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被上訴人以簡訊寄送至被上訴人手機號碼所提供驗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GooglePay服務後,上訴人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換言之,得以取得申請GooglePay服務驗證碼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固抗辯未曾輸入驗證碼,惟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就此仍屬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其顯然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寄送系爭驗證碼及消費簡訊,不符
現今科技之安全期待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資訊輸入於網站綁定GooglePay服務時,上訴人確有寄送系爭驗證碼簡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未點選簡訊讀取全部之內容,則上訴人既已寄送系爭驗證碼簡訊,已盡力使被上訴人確認其曾使用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Pay服務,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完成綁定GooglePay服務,難認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安全服務。再者,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2月21日在土耳其刷卡購買商品,消費三筆交易,各消費65,231里拉,折算新臺幣金額共計195,693元等情,被告亦有即時發送系爭消費簡訊,使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之意,惟被上訴人自承未點選簡訊讀取,疏未閱讀簡訊全文內容。怠至112年3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係遭盜刷,難認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安全服務。況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占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有避免之能力,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款為遭詐騙所為,不應由其負擔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6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昕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