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82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黃義隆 向聲請人購買貨品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等向聲請人共借用6,924,58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案外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黃義隆自屆期起即未清償貨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送貨通知單影5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黃義隆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96年度拍字第348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1│高雄縣○○○鄉○○路││2928│田│││1350│全部│├─┼───┼────┼────┼────┼────────┼─┼──┼──┼──────┼────────┤│02│高雄縣○○○鄉○○路││2929│田│││1950│全部│├─┼───┼────┼────┼────┼────────┼─┼──┼──┼──────┼────────┤│03│高雄縣○○○鄉○○路││2930│田│││2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