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6線由水里往信義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台16線17.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臨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乙○○所駕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所駕車輛右後車尾因而不慎擦撞甲○○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左手掌擦傷、雙膝擦傷、牙冠斷裂、右下巴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在場目擊之 蘇明山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甲○○所駕機車擦撞,致甲○○倒地受傷後,未停車救護即行逃逸之事實。
(三)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佑民醫院97年8月5日佑字第9708117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照片6幀、甲○○所駕機車之高度丈量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去,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1紙),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已年逾半百,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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