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37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發票日期與到期日與聲請狀記載不符時,以票面記載之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記載金額之文字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與「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聲請人聲請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和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不符,非屬同一紙本票,依前開規定應以票面記載之文字為準,是本件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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