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利用告訴人甲○○之主觀信賴而騙取財物,
破壞人與人間應有之信任關係;⑵詐騙所得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1,000元之損害結果;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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