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2月初至96年2月│96年2月初至96年2月│││27日│2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96號│字第299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89號│96年度訴字第1989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89號│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