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弘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弘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緩刑經撤銷後,於10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紀錄,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1公克)、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又殘渣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羅弘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豐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8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中興路口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1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驗餘淨重0.0061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35號鑑驗書可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8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