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阿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阿和 因詐欺等案件前對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有罪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抗告人經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論處之違反食品衛生管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審聲請人猶復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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