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駱素娥 相對人 何煌輝 (即 程文鈴 之繼承人)相對人 何國維 (即程文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程文鈴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程文鈴於95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約定於98年2月14日清償,屆期迄未清償,被繼承人程文鈴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乙紙(發票日95年2月15日、發票人程文鈴、到期日98年2月14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次查被繼承人程文鈴之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函及同年6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又本院於102年5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