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丁○○、甲○○兩人本係夫妻關係,雖已離婚,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起,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仍向丙○○偽稱欲投資鰻魚生意,要求丙○○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使丙○○不疑有他如數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丁○○,丁○○竟擅將上開投資款挪用作為清償甲○○信用卡欠款之用,丁○○旋又於同年九月間,再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再向丙○○佯稱需用二百萬元,並持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票號E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丙○○訛借二百萬元現金,嗣丙○○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後,丁○○、甲○○仍不滿足,於同年十二月間,利用為丙○○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機會,將丙○○向花旗銀行貸二百八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據為己有,嗣丁○○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丙○○增資五十萬元投資鰻苗生意,使丙○○仍陷於錯誤再將五十萬元交予丁○○,詎丁○○、甲○○仍不知足,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其他理由向丙○○之夫乙○○訛借十九萬五千元得手,旋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丁○○又以代為清償丙○○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五十萬元為由,佯向丙○○詐取五十萬元並即將五十萬元用磬,嗣丙○○發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並未清償而質之丁○○,始知前後受騙。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固坦承 右揭 借款、投資鰻苗生意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丁○○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起先是向告訴人借錢,後來告訴人說要與我合夥,但我還是照付利息,向花旗銀行借錢,是為了借得利息較低之貸款以清償民間利息較高之貸款,我不否認向他借錢,但我都有付利息等語;甲○○辯稱:我是借票給丁○○,給告訴人安心用的,開票的人是我,才會扯到我等言。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復有甲○○支票影本五紙,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一紙,丁○○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按;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之相關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但對於向右揭事實中向告訴人所借之錢是否真正用在合夥事業上及合夥盈虧確無法說出明確,其詐欺犯意甚為明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二人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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