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荊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荊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0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年老多病之母親同住,抗告人已戒除吸食毒品,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三、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0月18日經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個人事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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