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雯
蔡旺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雯、蔡旺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烈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後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同年3、4月份,遭不詳姓名年籍者變造成屬私文書之編號AS00000000號得獎統一發票
1張(該統一發票原始編號為AS00000000號,其中十位數號碼「6」遭塗畫變造成「0」,符合當期第3組(起訴書誤載為第4組)頭獎號碼00000000後4碼「7905」,可兌換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發票)後,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交予其女兒即被告蔡雅雯收受。未幾,被告蔡旺烈即與被告蔡雅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旺烈囑託被告蔡雅雯於同年7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蔡雅雯不知情之妹妹 蔡雅如 陪同下,共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下稱埔心郵局),由被告蔡雅雯持系爭發票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而施用詐術,欲兌換獎金1,0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埔心郵局及稅捐主管機關對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該郵局承辦人員因視力不佳,一時不查遂陷於錯誤,對系爭發票信以為真,依兌獎程序要求被告蔡雅雯購買印花稅票貼在系爭發票上後,陳報主管審核。送核過程中,系爭發票經該郵局職員 章智勇 發現其十位數已遭塗改變造,便報警於同日下午
3時許到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系爭發票1張。因認被告蔡雅雯、蔡旺烈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章智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雅如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照片4張、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101年3月-4月」,以及系爭發票1張等證據,並以系爭發票經檢視,用肉眼即可辨識數字第7碼即十位數號碼「6」明顯被擦去中間處,再被藍色油料筆劃成號碼「0」,且從系爭發票背面觀之,十位數原始號碼「6」明顯可見,衡諸常情,被告蔡雅雯在該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寫中獎人姓名及相關資料時,豈會對此背面與正面數字相悖情形視而不見而不生任何懷疑,可見被告蔡旺烈及蔡雅雯所辯,要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實難逕採;再者,被告蔡旺烈既辯稱:系爭發票係伊於不詳地點撿到後約2、3天,於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交予被告蔡雅雯兌獎云云,假使其所言為真,則系爭發票已為被告蔡旺烈在同年5月25日開獎前取得,又被告蔡旺烈、蔡雅雯復皆辯陳,彼等並未塗改而變造該發票上的號碼云云,難道有人可以在開獎前,即事先預知得獎號碼予以變造,再遺棄在地任人拾取,益徵被告蔡旺烈及蔡雅雯所辯,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事理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雅雯固坦承系爭發票係由其父親蔡旺烈所交付,其即於101年7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蔡雅如陪同下至埔心郵局,由其持系爭發票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欲兌換獎金1,000元等事實,被告蔡旺烈亦坦承系爭發票係由其撿拾後交付予蔡雅雯對獎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蔡雅雯辯稱:伊僅記得係在對完家中發票的隔天對系爭發票,伊於警詢、偵訊結束後回想,伊對完系爭發票後,有於6月3日在臉書上敘述父親蔡旺烈曾交付包含系爭發票共2張發票予伊對獎,所以蔡旺烈交付系爭發票的時間應該係在6月2日;另外犯罪要有動機,伊本身有在彰化縣脊髓損傷協會當義工,那邊有對發票的活動,如果伊想要獲得中獎的獎金,大可直接從那邊將有對中的發票拿走,風險會比變造發票低,而且伊剛畢業,很多公司都等伊去面試,怎麼可能會為了1,000元而犯案,且當時伊是與妹妹一同至郵局兌獎,期間郵局的人討論了半個小時,如果是伊所變造,伊怎麼可能那麼處之泰然,所以伊於對獎當下真的沒有看到系爭發票遭變造的情形等語;被告蔡旺烈則以伊僅記得係於上班途中停車時,在彰化縣○○鄉○○路附近撿到系爭發票,伊已不記得撿到的時間為何,且撿到的時候伊也沒有注意看系爭發票是否有遭塗改即將發票交予女兒蔡雅雯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發票已遭變造而仍持以兌獎。經查:
㈠系爭發票原始編號為AS00000000號,其中十位數號碼「6」
遭塗畫變造成「0」,符合當期第3組頭獎號碼00000000後
4碼「7905」,可兌換獎金1,000元;而被告蔡旺烈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系爭發票後即交由被告蔡雅雯對獎,被告蔡雅雯即於101年7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蔡雅雯不知情之妹妹蔡雅如陪同下,共至埔心郵局由被告蔡雅雯持系爭發票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欲兌換獎金1,000元,經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後,依兌獎程序要求被告蔡雅雯購買印花稅票貼在系爭發票上後,陳報主管審核,送核過程中,系爭發票經該郵局職員章智勇發現其十位數已遭塗改變造等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章智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蔡雅如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38至4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系爭發票照片4張、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101年3月-4月」等資料,以及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系爭發票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考,此外,尚有扣案之系爭發票1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章智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年7月3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埔心郵局櫃台值班,蔡雅雯持系爭發票前來兌獎,經其核對該發票已遭人變造號碼,其即以放大鏡仔細核對該發票,發現蔡雅雯所持之系爭發票,數字第7碼已遭人由「6」變造為「0」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蔡雅雯兌獎時,其同事發現發票號碼A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被兌獎出去,即覺得可疑,故將蔡雅雯持之兌獎之系爭發票交予其觀看,其才發現系爭發票號碼第7碼之「6」被塗改成「0」,當時經辦人並未發現蔡雅雯持來兌獎之發票有遭變造,因該人年紀已60幾歲,眼睛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0頁),固可認定證人章智勇核對系爭發票後,發現系爭發票遭變造之情,然依證人章智勇上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被告蔡雅雯持系爭發票至埔心郵局兌獎時,第一線經辦人未發覺系爭發票遭變造而仍受理之,同時要求被告蔡雅雯購買印花稅票後貼於系爭發票背面之情形,復有扣案之系爭發票
1張可資佐證,再者,衡諸一般兌換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程序,經辦人亦會要求兌獎人出具身分證件供核對留存於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之中獎人姓名及相關資料,而本件經辦人於此時,亦未自該發票後面發現系爭發票十位數原始號碼為「
6」,而與該發票正面所顯示之數字「0」有所不符,均足徵系爭發票遭變造之情,實有不被發現之可能性存在。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未發現系爭發票有遭變造等語,即有可能。
㈢公訴人再以自系爭發票之正面及背面觀之,對於遭變造之部
分用肉眼即可清楚辨識,並以證人蔡雅如於偵訊中亦表示明顯可見之情,而認被告2人應無不能認識等語。查證人蔡雅如雖於偵訊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之後,發現系爭發票第7碼有遭塗改之痕跡等語,然其亦證稱兌獎前被告蔡雅雯有在家裡拿發票予其觀看,當時其並未注意該發票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參酌證人蔡雅如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已知悉系爭發票已遭變造,且變造細節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提示變造發票)該發票(原始號碼:AS00000000)第
7碼明顯係6變造成0,由肉眼即可辨識」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證人蔡雅如起初觀看系爭發票時,亦未發現系爭發票遭變造之情,係經郵局承辦人員發現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後始知,再者,本件係因郵局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故相關司法人員於受理該案件時,既已清楚知悉系爭發票遭變造,衡諸常情,當已清楚知悉系爭發票遭變造後,自然會對遭變造部分詳加查看,而可否以事後知情所為之證述情節以及認知,遽論被告蔡旺烈撿拾系爭發票並交付予被告 蔡雅雯斯 時,以及被告蔡雅雯於對獎之際,對於系爭發票遭變造等情能清楚辨識,誠屬有疑。
㈣另公訴人以被告2人陳稱交付系爭發票時間之辯詞悖於常情
而不可採部分,然依被告蔡雅雯所提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留言紀錄顯示,被告蔡雅雯原係與朋友談論購買衣服事宜,其中始穿插「哈哈昨天我爸丟
2張發票說他撿到的結果我今天對就中了一千塊~~~哈哈偷偷藏起來」等語,時間為6月3日晚上9時11分,顯見該留言紀錄應非事後所為,堪信被告蔡旺烈確係於101年6月
2日交付系爭發票予被告蔡雅雯,而被告蔡雅雯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始對獎等情屬實,是本件即無公訴人所指之被告2人之辯詞悖於事理常情之情形。再者,倘被告蔡雅雯明知系爭發票已遭人變造,豈會輕易於上開網站分享中獎之訊息,則被告蔡雅雯於對獎之際,是否瞭解系爭發票已遭人變造乙情,確屬有疑。此外,被告蔡雅雯與蔡旺烈為父女,若被告蔡旺烈於撿拾系爭發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系爭發票遭變造乙節,殊難想像被告蔡旺烈仍會任意將系爭發票交予被告蔡雅雯,而使被告蔡雅雯恐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故被告蔡旺烈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發票已遭變造,亦有所疑。
㈤綜上各節,系爭發票除被告2人曾經持有觀看外,其後亦陸
續經證人蔡雅如、郵局承辦人員持有觀看,直至證人章智勇始發現系爭發票遭變造乙情,足見曾觀看系爭發票之人,並非均能發覺系爭發票有遭變造乙事,再參酌人之視覺感受常會受光線、視力、精神、年齡等因素所影響,針對相同之事物,未必每位觀看之人均會有相同之認識,是以,被告2人辯稱主觀上不知系爭發票遭變造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而得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雅雯雖有持被告蔡旺烈所交付之系爭發票至郵局兌獎,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系爭發票遭變造,而仍持向郵局兌獎,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