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875號聲請人四海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四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4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4
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於102年7月17日都會時報,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所定之申報期間已於102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雖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固於102年7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章 東恕 」,聲請人誤登載為「 韋東恕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玉秀┌────────────────────────────────────┐│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8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昶融 電機有│第一商業銀│102年7月25日│17,887元│EA0000000││││限公司陳│行華江分行│││││││德利││││││├──┼─────┼─────┼──────┼─────┼─────┼──┤│002│ 章東恕 │遠東國際商│102年7月30日│129,150元│BY0000000│││││業銀行新莊││││││││分行│││││├──┼─────┼─────┼──────┼─────┼─────┼──┤│003│ 姜義揮 │彰化銀行東│102年7月31日│28,300元│IN0000000│││││三重分行│││││├──┼─────┼─────┼──────┼─────┼─────┼──┤│004│姜義揮│彰化銀行東│102年8月31日│28,000元│IN0000000│││││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