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邱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八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宣告 邱丘源 為禁治產人確定後,聲請人邱顯明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丘源之法定監護人,為支應長年臥病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丘源之養護、醫藥及照護安置等費用而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邱丘源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邱丘源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聲請人邱顯明主張各情,固據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丘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九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月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現況說明書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等件在卷為證。然見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依前開修正後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先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總上,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因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鎮○○段二│六分之一│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地號││平方公尺│├─┼──────────┼─────┼───────┤│二│宜蘭縣○○鎮○○段一│六分之一│一百三十三平方│││七八地號││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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