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國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1萬5000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被告莊國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2年7月22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見上址之後門未關,遂進入尚在裝修而無人居住之上址,徒手竊取 鐘文助 所有之分離式冷氣銅管2條得逞,且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並花用一空。㈡又另行起意,於102年7月25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進入尚在裝修而無人居住之上址,徒手竊取鐘文助所有之分離式冷氣銅管6條得逞,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而花用一空。嗣經鐘文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文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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