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葉國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葉國恩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282之1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葉國恩之母親 李阿英 報警,為警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醫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2月1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3頁);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鑑定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5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5000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扣案之上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國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於90至99年間為數次毒品之施用,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內含海洛因且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2支,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未審酌上開注射針筒2支均仍有海洛因附著一情,而逕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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